盘点新工伤规定的七大亮点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达1.9亿人,9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816.8万人。不过,在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过程中,许多地方发现,一些政策、标准和程序不够明确,引发了纠纷。为此,人社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里我们整理了新规的七大亮点,以供参考。
亮点1: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条件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但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或相关证据不足采信的情况,如有的职工外出工作并无明确的用人单位指派的证明,或虽由用人单位指派,但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又如有些责任或排除情形判定,缺乏有权机关的证明等。
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的确认分别明确了有权机关的证明依据。
亮点2:所享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不得一次支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工可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以解决受工伤农民工回乡后按月领取待遇不便的问题。这在当时条件下,对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其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保险服务网络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异地领取待遇的条件逐步具备。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除《条例》第66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赔偿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事故的,在依法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遵循“就高”原则,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最高伤残级别确定。
亮点3:学生实习受伤索赔 可走商业保险
我国每年都有大批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2009年,教育部等部门曾发文,明确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商业保险制度,以保障他们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权益。
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学生这方面权益保护应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解决。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
亮点4: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 须按期报告
关于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
为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尽早了解掌握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保障工亡职工和相关用人单位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按照《条例》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亮点5:明确转包责任主体 谁转包谁负责
针对当前一些地区工程项目层层转包,有的甚至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主体难以确认的情况。《征求意见稿》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按照谁转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专家解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何力律师表示,这一规定与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强调项目承包方的法律责任,对于打击建筑行业违法分包、转包、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都是利好的信息。
当然,因为《征求意见稿》没有限定行业,在实际中可能出现适用领域过于宽泛的问题。比如一些评估、审计、设计行业里存在的业务分包情况,是否适用此条规定,产生的问题就不仅仅局限于劳务和建筑承包领域了。
亮点6:到年龄不给办退休 受伤属于工伤
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出于种种原因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暂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手续。
对上述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其权益保障问题,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征求意见稿》明确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专家解读:北京义联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韩世春律师指出,《征求意见稿》关于该问题的规定,统一了处理尺度,对于解决现实用工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亮点7:离岗后查出职业病 也可认定工伤
为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保障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职工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某些职业病潜伏期长等因素,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是在工伤认定环节,规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二是在待遇核定方面,规定了退休工伤职工可采取“就高”的原则,选择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核定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分别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待遇。
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确了相关责任单位是“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其次按照该用人单位是否在该职业病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了两种情形:参保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待遇,未参保缴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全部待遇。
亮点1: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条件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但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或相关证据不足采信的情况,如有的职工外出工作并无明确的用人单位指派的证明,或虽由用人单位指派,但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又如有些责任或排除情形判定,缺乏有权机关的证明等。
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的确认分别明确了有权机关的证明依据。
亮点2:所享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不得一次支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工可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以解决受工伤农民工回乡后按月领取待遇不便的问题。这在当时条件下,对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其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保险服务网络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异地领取待遇的条件逐步具备。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除《条例》第66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赔偿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事故的,在依法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遵循“就高”原则,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最高伤残级别确定。
亮点3:学生实习受伤索赔 可走商业保险
我国每年都有大批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2009年,教育部等部门曾发文,明确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商业保险制度,以保障他们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权益。
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学生这方面权益保护应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解决。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
亮点4: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 须按期报告
关于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
为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尽早了解掌握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保障工亡职工和相关用人单位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按照《条例》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亮点5:明确转包责任主体 谁转包谁负责
针对当前一些地区工程项目层层转包,有的甚至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主体难以确认的情况。《征求意见稿》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按照谁转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专家解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何力律师表示,这一规定与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强调项目承包方的法律责任,对于打击建筑行业违法分包、转包、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都是利好的信息。
当然,因为《征求意见稿》没有限定行业,在实际中可能出现适用领域过于宽泛的问题。比如一些评估、审计、设计行业里存在的业务分包情况,是否适用此条规定,产生的问题就不仅仅局限于劳务和建筑承包领域了。
亮点6:到年龄不给办退休 受伤属于工伤
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出于种种原因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暂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手续。
对上述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其权益保障问题,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征求意见稿》明确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专家解读:北京义联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韩世春律师指出,《征求意见稿》关于该问题的规定,统一了处理尺度,对于解决现实用工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亮点7:离岗后查出职业病 也可认定工伤
为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保障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员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职工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某些职业病潜伏期长等因素,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是在工伤认定环节,规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二是在待遇核定方面,规定了退休工伤职工可采取“就高”的原则,选择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核定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分别以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待遇。
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确了相关责任单位是“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其次按照该用人单位是否在该职业病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了两种情形:参保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待遇,未参保缴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全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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